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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動合同中約定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否有效?
【案情簡介】陳某于2005年到當?shù)匾患移髽I(yè)工作,雙方的勞動合同期限2005年6月到2008年6月,共3年,試用期3個月,月工資3000元。應聘時,陳某向公司詢問單位是否能為員工上社會保險,公司負責人告知陳某,按照公司的規(guī)定,對于試用期員工,公司是不考慮其社會保險的,勞動者處于試用期,還不是正式職工,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;試用期期滿后,若考核通過,單位將提供4000元的月薪,單位在這4000元的月薪中,已包括了每月300元的社會保險費用,公司不負責辦理社會保險手續(xù),由員工自行參保。公司這樣做主要是因考慮到一部分員工經(jīng)濟困難,不想?yún)⒈#M苯荧@得貨幣形式的社會保險費用;員工在本單位工作兩年后,公司將負責統(tǒng)一辦理社會保險手續(xù)。陳某認為公司的工資待遇還不錯,現(xiàn)在好工作難找,這么高的工資,自己不簽別人也會簽。于是從2005年6月開始,便在該公司上班了。2006年10月,公司因故解除了勞動合同,陳某要求公司為其補繳2005年6月直到2006年10月的社會保險費。公司認為,試用期員工不享受社會保險待遇,這是合同事先就有規(guī)定的,陳某轉(zhuǎn)正以后,公司每月都支付了300元的社會保險費用由其自行參保,陳某現(xiàn)要求公司為其投保是不合理的。陳某不同意,于2006年10月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,要求公司為其補繳從2005年6月直到2006年10月的社會保險費。
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(jīng)審理做出裁決:公司于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(nèi),為陳某補繳從2005年6月直到2006年10月的社會保險費,陳某應將已領取的社會保險費返還給公司。
【案例分析】首先,企業(yè)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是企業(yè)的一項法定義務,企業(yè)不得剝奪職工的法定權利。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,依法參加社會保險,繳納保險費用,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責任和義務。凡是在社會保障覆蓋范圍內(nèi)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,都必須參加養(yǎng)老保險,不得以各種理由拒絕參加。只要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依法確立了勞動關系,用人單位就必須參加社會保險,按照社會保險的項目、保險費繳納的方式和標準、保險待遇的內(nèi)容和標準等為員工辦理社會保險的相關手續(xù)。用人單位與職工協(xié)議不辦理社會保險或以高工資來取代社會保險的,屬于非法行為,其約定無效。本案中,公司與陳某約定,試用期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,試用期期滿后在每月的工資中發(fā)給300元的社會保險費用由員工自行參保,其以試用期和支付工資的形式逃避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義務,違反了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參加社會保險的法律規(guī)定,屬于無效協(xié)議。
其次,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何做出讓陳某返還社會保險的裁決呢?因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,陳某無法舉證證明300元屬于其正常的工資收人,因此根據(jù)相關規(guī)定,公司支付給陳某的社會保險費不應作為勞動報酬計人其工資收入。工資制度和社會保險制度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制度,不能混為一談,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陳某將已領取的社會保險費予以返還。
【律師解讀】關于協(xié)議繳納社會保險,要注意以下五方面的問題:(1)協(xié)議繳費對象。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身份劃分,對所謂的“臨時工”、“非正式工”、“農(nóng)民工”等性質(zhì)的勞動者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。(2)協(xié)議繳費期限。用人單位對不同工作時段的勞動者在社會保險上予以區(qū)分對待,把處于“試用期”、“試聘期”、“見習期”、“學徒期”、“熟練期”的勞動者排除在社會保險辦理對象之外。(3)協(xié)議繳費方式。用人單位以協(xié)議的形式約定以發(fā)工資的形式代替社會保險費。單位不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登記、申報手續(xù),也不再直接繳納及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,而由勞動者自行辦理社會保險手續(xù)或辦理商業(yè)保險。(4)協(xié)議繳費基數(shù)。用人單位不以職工月平均工資收人或僅以最低繳費基數(shù)作為單位的繳費基數(shù),并用協(xié)議條款固定下來。(5)協(xié)議繳費比例。用人單位不以規(guī)定的單位繳費比例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,而是根據(jù)其實際需要與勞動者約定按照更高或更低的比例繳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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